兰州市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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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体育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发布日期:2015-03-26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是指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局督查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制度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

(一)因行政管理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发生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执法责任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向局督查室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申请。

行政执法责任人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局督查室提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申请自局督查室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局督查室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裁决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局督查室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的另一方。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局督查室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局督查室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集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裁决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局督查室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争议协调、裁决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局督查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局督查室对争议协调、裁决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二)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局督查室应当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市法制办裁决。

争议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局督查室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局督查室应当对协调意见、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商、不申请协调、阻挠协调,以及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局督查室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执法机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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